返還溢領年終獎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勞簡-24-20250303-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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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被 告 李琴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溢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未據繳納聲請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裁定、送達證書、繳費明細資料、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勞動調解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