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勞簡-7-20250124-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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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鄭漢哲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昭蕙 賴敏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9,999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加 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0月20日)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9,5 19元(計算式:499,999元+29,520元;利息計算如附表),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9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 ,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 ,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 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49萬9,999元 112年8月16日 113年10月20日 (1+66/365) 5% 2萬9,520.49元 2萬9,520.49元 2萬9,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