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4-勞聲-3-20250224-1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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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相 對 人 高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五四二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勞訴字第八一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542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因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負有薪資債務,惟聲請人前亦因認兩造勞動契約合法終止,而給付相對人資遣費、轉職補助、預告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系爭確定判決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相對人受領前開給付即屬不當得利,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上開薪資債務後,相對人尚應返還款項予聲請人。聲請人因系爭確定判決所負之債務既已因上開抵銷而全數清償,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聲請人必有財產上追索之困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全卷核閱可稽,堪以認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發給扣押命令之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 未能即時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43萬3,9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上開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推估系爭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534萬1,021元(計算式:1,643萬3,912元×5%×6.5年=534萬1,0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爰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534萬1,021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