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勞補-1-20250303-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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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依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中國傳統民俗調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4萬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2、4、5 款之規定,本件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已逾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之期限,故以5年計算,則此部分計算式:每月29,000元×12×5 =1,740,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 金額合計為182萬2,146元(計算式:1,740,000元+23,361元+58, 785元=1,822,1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惟請求之性質為工資、資遣費,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 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72元;又訴之聲明第三 項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 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372元(計算式:6,372元+3,000元=9,3 7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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