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4-勞補-12-20250109-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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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葉郁臻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被 告 艾芮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 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6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222元本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 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 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 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240萬元(計算式 :40,000元×12月×5年=2,40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 訴前之孳息即23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240萬238元,加計聲明第4項9萬222元,總計為249萬46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167元(計算式:25,750×2/3 =17,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83 元(計算式:25,750-17,167=8,58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20,000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24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34元 2 40,000元 113年12月6日 104元 總計 2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