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4-勞補-15-2025011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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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徐丑麟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 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402元及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68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其中請求被告每月給付568元至原告死亡日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起訴時為75歲,依內政部編製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7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1.07年,推定上開請求期間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8,160元(計算式:568元×12月×10年=68,16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8,402元本息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萬6,562元(計算式:98,402元+68,160元=166,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