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4-勞補-19-2025021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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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繼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被 告 羅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84萬8,000元本息、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707萬6,068元本息、第3項求為命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不得於訴外人薩諾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豪亮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職務,或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原告同類營業之行為,其中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因被告不為競爭行為受有之利益,其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原告亦未能說明並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1項384萬8,000元、聲明第2項1,707萬6,0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7萬4,0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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