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4-勞補-2-20250115-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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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63元 ,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應工作結束次月之發薪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利息為2,202元(自110年9月5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日計1,194天,利息計算式:1萬3,463元×1 ,194/365×5%=220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為1 萬5,665元(計算式:1萬3,463元+2,202元=1萬5,665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 件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 徵收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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