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處分無效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勞補-26-2025021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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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江政祐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確認處分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繫屬 本院,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