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4-勞補-32-2025011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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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劉寶康 被 告 麗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心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9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3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經查,本件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當事人間之調解紀錄,原告之年齡為57歲,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6,0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2個月×5年=6,000,000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3,9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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