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勞補-38-20250306-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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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焦鼎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吳其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 年度勞訴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 參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因兩造間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   ,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並適用舊法計   算裁判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000 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動力減損損害、   精神慰撫金及原領工資補償共新臺幣(下同)164 萬6,0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4 萬6,03   4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但參首揭規定   ,其中資遣費及原領工資補償請求項目共113 萬8,993 元,   以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1 萬1,995 元(計算式:   1,138,993 ÷ 1,646,034 × 17,335≒11,995,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部分,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7,997 元(計   算式:11,995× 2 ÷ 3 ≒7,997 ),而應暫先繳納3,998 元   (計算式:11,995-7,997 =3,998 ),另加計請求勞動力   減損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50萬7,041 元項目(此非得暫免繳   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5,340 元後(計算式:17,335   -11,995=5,340 ),聲明第2 項共應先繳9,338 元裁判費   (計算式:3,998 +5,340 =9,338 )。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應先徵   收1 萬2,338 元裁判費(計算式:3,000 +9,338 =12,338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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