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勞補-38-20250306-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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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焦鼎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吳其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 年度勞訴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 參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因兩造間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 ,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並適用舊法計 算裁判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000 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動力減損損害、 精神慰撫金及原領工資補償共新臺幣(下同)164 萬6,0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4 萬6,03 4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但參首揭規定 ,其中資遣費及原領工資補償請求項目共113 萬8,993 元, 以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1 萬1,995 元(計算式: 1,138,993 ÷ 1,646,034 × 17,335≒11,995,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部分,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7,997 元(計 算式:11,995× 2 ÷ 3 ≒7,997 ),而應暫先繳納3,998 元 (計算式:11,995-7,997 =3,998 ),另加計請求勞動力 減損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50萬7,041 元項目(此非得暫免繳 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5,340 元後(計算式:17,335 -11,995=5,340 ),聲明第2 項共應先繳9,338 元裁判費 (計算式:3,998 +5,340 =9,338 )。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應先徵 收1 萬2,338 元裁判費(計算式:3,000 +9,338 =12,338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