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勞補-45-20250303-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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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胡邦鼎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萬3,800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38,230元×12×5=2,293,8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反面解釋核定為229萬4,821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230 元×12×5+自應給付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021元《計算詳如 附表》=2,294,821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得受經濟 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其最高 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萬4 ,8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惟其性質為給付工資,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應 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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