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4-勞補-46-2025020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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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相對人 即 被 告 賴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即原告並未提出事證釋明 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日民國為114年1月15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是上揭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4日,共為4萬8,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萬8,562元(計算式:50萬元+200萬元+4萬8,562元=254萬8,5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50萬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1/365) 5% 68.49元 2 200萬元 113年7月23日 114年1月15日 (177/365) 5% 4萬8,493.15元 小計 4萬8,561.64元 4萬8,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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