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勞補-64-20250319-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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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葉蔡承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艾達車用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 3 年12月17日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 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 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共新臺幣(下同) 40萬2,857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 ,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 (計算式:1,000 -500 =500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3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 解委員使用);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 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