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勞補-65-20250326-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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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王瑞麟 被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 陸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數項,核屬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 )16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按年給付第13個月保障薪資16萬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9,0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 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 月,加計本件係於114 年2 月13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 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3 年11月16日起至114 年2 月13日止計2 月餘,共計6 年2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 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 以原告離職證明書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 聲明第1 項與聲明第2 項、第3 項存續期間均逾5 年,故以 其5 年薪資為基準,另就聲明第2 項各月月薪與第13個月薪 部分,參酌原證3 所為發薪日為每月10日之記載,尚應加計 每月月薪各自113 年11月17日起、同年12月11日起、114 年 1 月11日起、同年2 月11日起、同年1 月11日(第13個月) 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2 月12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㈡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6萬元、每年第13個月保障薪資 16萬元及退休金每月提撥9,000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4 萬4,822 元(計算式:【《 {160,000 +9,000 }× 12+160,000 】× 5 》+{160,00 0 × 88/365× 0.05}+{160,000 × 64/365× 0.05}+{16 0,000 × 33/365× 0.05}+{160,000 × 2/365 × 0.05}+ {160,000 × 33/365× 0.05}≒10,944,822,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聲明第4 項另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9 月18日至同年 11月15日工資共22萬2,433 元(按訴之聲明欄所載應有贅字 ),第5 項請求提繳113 年9 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少提繳 之1 萬1,02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 ,則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7 萬8, 283 元(計算式:10,944,822+222,433 +11,028=11,178 ,283),是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8, 884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8 萬5,923 元(計算式:128,884 × 2/3 =85,923),故原告 應暫先繳納4 萬2,961 元(計算式:128,884 -85,923=42 ,961)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