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4-勞補-75-2025030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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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台灣智慧農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原鄉智慧農業科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游建進 被 告 楊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萬肆仟壹佰柒拾伍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原鄉智慧農業科技發展協會(下稱原鄉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萬9,63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勝華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楊勝華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電子檔返還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楊勝華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利息236萬4,545元【110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日計2年81日,計算式:2,128萬9,630元×5%×(2+81/366)=236萬4,54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計為2,365萬4,175元(計算式:2,128萬9,630元+236萬4,545元=2,365萬4,17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對被告楊勝華之先備位請求應為選擇,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請求被告楊勝華給付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電子檔內容「崇右新尖兵課程總表、新尖兵請款講師時數資料、各班請款資料」,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而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5,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先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以165萬元定之。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原鄉協會、楊勝華之請求為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530萬4,175元(計算式:2,365萬4,175元+165萬元=2,530萬4,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3,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