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勞補-76-20250303-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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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吳倩茹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 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11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86元。 而關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之 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86元(計算式:586元+4,500元=5,086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