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勞補-79-2025030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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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 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 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 狀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 聲請,並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2萬500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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