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4-勞補-8-2025011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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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珮珊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子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4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臺北市政府113年10月2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當事人間之調解紀錄,原告之年齡為43歲,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其自訓練期滿起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2,748元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2,864,880元【計算式:(45,000元+2,748元)×12個月×5年=2,864,880元】。 ㈡復查,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61,634元及附表 所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62,141元【計算式:薪資61,634元+起訴前利息507元=62,141元】。 ㈢參酌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聲 明第二、三請求給付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64,880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609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80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61,634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2月18日 5% 506.5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2,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