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勞補-88-2025031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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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陳冠佑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全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18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 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72,513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4,368元之退休金,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4,612,860元【計算式:(72,513元+4,368元)×12個月×5年=4,612,860元】。  ㈡又本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2、3項請求給付 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12,860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554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8,51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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