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4-勞補-95-20250311-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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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5號 原 告 李明揚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璽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4,2 11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4,609元至原告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8, 820元(計算式:38萬4,211元+3萬4,609元=41萬8,82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然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 萬5,333元、資遣費4萬2,96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4,609元之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萬2,904元(計算式:2萬5,333元+ 4萬2,962元+萬4,609元=10萬2,90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此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1,087元(訴訟標的 金額10萬2,90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計算式:1,630元×2/3=1,087元)。是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4,573元(計算式:5,660元-1,087元=4,573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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