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4-勞訴-10-20250108-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高煒翔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被 告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欽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徐曼綾律師 陳姿蓉 謝依彣 柯志宜 姚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 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54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提繳5,5 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核其先備位之聲明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聲明係以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計算原 告5年工資總額為新臺幣576萬4,140元【計算式:(9萬543元+5, 526元)×12月×5年=576萬4,14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聲明第一項起訴前即113年9月10日起至11 3年10月11日之孳息384元(計算式:9萬543元×31/365=384.49,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76萬4,524元(計算式:576萬4,140 元+384元=576萬4,524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7,0 98元(計算式:42萬1,572元+5,526元=42萬7,09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先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576萬4 ,524元定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123元,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1萬9,374元(計算式:5萬8 ,123元-5萬8,123元×2/3=1萬9,37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 之1萬8,285元,尚欠1,08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