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4-勞訴-18-20250110-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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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朱寧曛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達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為(一)財 產權部分:被告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資遣費9750 元、上班日之加班費3萬8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休息日之 加班費9254元、國定假日之加班費1萬元、特休未休之工資3000 元、返還租金補貼5600元,合計為22萬616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然因原告請求薪資、資遣費、加班費及特休未休 工資合計22萬565元(計算式:15萬元+9750元+3萬8561元+9254 元+1萬元+3000元=22萬565元)部分,屬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者,而此部分原應徵收之裁判費為 2430元,故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1620元(2430元x2/3=1620元 ),是以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2430元-1620元=8 10元)。(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3810元(計算式:810元+3000元=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原告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