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勞訴-27-2025033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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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送達代收人 陳迎秋律師 被 告 陳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擔任受託買賣業務員,嗣大眾 證券公司與原告合併由其為存續公司,被告選擇留任而自民 國106 年8 月28日起即受僱於原告(下稱系爭契約),任職 前並簽立聲明書、留任通知暨任職同意書,同意任職期間因 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於原告時任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於112 年1 月間因生涯規劃自請於同年2 月1 日離職。詎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於112 年4 月12日、同年12月15日對原告查核,認被告於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與客戶借貸及以員工認股名義致客戶誤 信而匯款至伊個人帳戶,原告亦遭金管會認定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行為時同法第 178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13 年5 月31日金管證券 罰字第11303351161 號函處原告警告處分與新臺幣(下同) 96萬元罰鍰,其並於同年6 月11日繳畢。被告該等行為違反 伊簽署之聲明書、原告員工行為準則第3 條第2 項與第8 條 第1 項,乃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留任通知暨 任職同意書,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但不知如何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 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伊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既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參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戶籍址與 指定送達址且各由伊本人、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亦全數認諾一情,誠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上揭應給付之金額,自11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