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勞訴-35-20250317-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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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鳳逸(原名:杜玉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故其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其民國114 年3 月13日民事聲請再開 辯論狀確定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15 萬6 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 萬6 元, 並因本件係舊法時期提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48 4 元,扣除原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尚應再繳 納1 萬484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