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勞訴-39-2025022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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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博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 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萬 陸仟肆佰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9萬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定者為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起至110年11月間,以偽造之電磁紀錄領取211萬7400元之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及28萬90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40萬6400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240萬64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40萬64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萬9200元(計算式:389萬5600元-240萬6400元=148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240萬64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