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解聘處分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勞訴-47-20250210-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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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建志 上列原告請求變更解聘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更解聘處分,其書狀名稱雖為「民事起 訴狀(原記載「訴願書」,嗣經刪改)」,然其內容記載「被訴願機關(暨原行政處分機關):私立東吳大學(城中校區-資訊管理學系)」、「被訴願之主管機關:中華民國教育部」、「訴願之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未說明針對何相對人為民事請求,亦未具體說明民事請求權基礎及敘明詳細原因事實,且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起訴要件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件原告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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