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4-勞訴-49-20250212-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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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玉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蕙瑄(英文名:YVETTE WANG )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4 款與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復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與第2 項自明。再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 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民事訴訟狀當事人欄載被告 為甲○○(英文名:YVETTE WANG ),但未提出任何足以特 定之人別資料,無從特定本件起訴對象,遑論亦未提出自身 身分證明,礙難確認兩造是否均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揆諸首開規定,難謂起訴程式已備,自不待言。再依民事起 訴狀所載,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也 無從辨識實際主張,更乏請求權基礎,難為一貫性審查,無 從特定審理範圍,揆之首開規定,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 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2月18日114 年度勞訴字第49號裁定命 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於113 年12月23日經送達原告欲存局候領之臺北松山郵局後 ,固於招領逾期遭退回,惟該址為其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 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送達臺北松山郵局時為送達之時(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803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 裁定均同此要旨)。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等情 ,有前述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附卷可稽, 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