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勞訴-52-2025032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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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邱泓洋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趙致綱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825,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業務合作關係,原告為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耀躍通訊行之負責人,耀躍通訊行委由被告協助販賣手機,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與原告共同攜帶智慧型手機Galaxy Z Flip3 5G共計60支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澄橘數位通訊行(下稱澄橘通訊行)欲販售,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原告在該址1樓停車時,僅交付10支手機與訴外人即澄橘通訊行負責人彭康俊後,隨即逃離現場,而將剩餘50支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侵占入己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論罪科刑,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825,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已陳明無意願到庭,惟據其 先前陳述略以:錢已還完全數,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3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再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復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以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論罪科刑,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亦為被告於系爭刑案上訴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另有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可憑(見外放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已經全數還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其對此利己之事實,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其有證據優勢之心證,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占系爭手機,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承系爭手機每支擬以16,500元售出(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未能釋明其受有上開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其侵占之系爭手機價值之數額825,000元(計算式:16,500元×50=825,0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000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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