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勞訴-58-2025022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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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趙勃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 。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 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68 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暨執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6,652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68號卷第7頁),並於113年12月31日追加執行債權金額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應提繳1,17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應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6日)之債權金額合計7萬6,685元(計算式:1,175+5,034×15月=76,685),是上開債權額合計為114萬3,337元(計算式:1,066,652+76,685=1,143,337)。又被告請求原告回復職務部分,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為起訴,惟依卷內資料,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金湖鎮太湖劃測段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鋼骨構造,面積196.11平方公尺,於109年8月建築完成,系爭建物現值顯然高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萬3,337元(計算式:1,143,337元+1,650,000=2,793,33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