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勞訴-72-2025032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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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洪英杰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官雅惠 孫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第15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發給之審定)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3年12月4日至104年3月31 日期間之薪資、績效獎金與工作獎金合計新臺幣42萬8,784元及其利息。經查,被告係依地方制度法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所制定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例而設立,隸屬於臺北市政府,且被告因經營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自來水事業,具有公營事業機構之性質,其所屬人員,除部分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均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又原告於99年6月11日到職擔任被告會計室科員一職,係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新進人員作業原則等相關規定進用,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地方公營事業人員(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其有關薪資、獎懲事項,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薪資及獎金等爭議,應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議,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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