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4-勞訴-85-2025031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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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柯光明 被 告 松山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王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6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並於114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4日前為補正。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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