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原訴-16-202502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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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一四;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八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 年,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1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73+1.41=3.14),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被告僅繳款至113年7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92萬7,277元未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定期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37-4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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