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原訴-4-202503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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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靖佳 被 告 胡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以暱稱「冉盈瀅」在社群媒體Instagram私訊向原告佯稱可利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16日14時54分、110年8月17日11時2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8,082元至被告申設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致原告受有55萬6,164元(計算式:27萬8,082+27萬8,082=55萬6,164)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共匯款55萬6,164元至該等帳戶而受有損害之情,有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明細單(卷第57、59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卷第63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卷第71-72頁)為憑,並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4號刑案偵查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申設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6,164元,自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6,164元及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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