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原訴-6-202503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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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肆仟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以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兩造約定期限變更為90期,貸款本息展延6個月,寬緩期為112年5至10月,自112年10月起開始繳款,寬緩期內仍以原約定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採平均分攤於剩餘借款期間均攤。被告於寬緩期滿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計算至113年2月11日止之利息53,920元、系爭借款本金444,052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72元及其中444,052元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放款條款變更同意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