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原訴-7-2025031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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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文乙善即文芃厤 李展華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間所訂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原告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均已依民法第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新聞紙之方式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1,073元,及其中本金1,501,073元部分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7頁),嗣於113年9月23日以民事聲請陳報狀主張「郵局定儲利率加碼0.875為百分之3.375,爰更正利率為百分之3.375」等語(卷第31頁),經核其請求利息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展華、李麗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乙善即文芃厤於民國93年12月3日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18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利息第1至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96%機動計算,自第25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6%機動計算,還款條件、加速條款等約定則如分期還款協議書所載,詎被告自98年12月22日起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501,073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1,073元,及其中本金1,501,073元部分,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展華、李麗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文乙善即文芃厤則以:當時文乙善即文芃厤以名下所有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中華商業銀行於97年9月9日查封拍賣上開房地,足證被告等人在上開房地遭查封前即已違約未清償,中華商業銀行方聲請查封拍賣房地,故原告請求權應已超過15年時效消滅,且若認本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就起訴前五年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爰就本金及利息均以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本票影本、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已還款明細查詢、對帳單、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李展華、李麗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存在,可以確定。 ㈡就被告文乙善即文芃厤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3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應由主張時效中斷事由之債權人,就該時效中斷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⑵就本件系爭本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①本金債權性質上屬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而本件原告雖係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22日起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但是,依原告提出之已還款明細查詢文件(卷第37-41頁),最後一筆交易日期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即97年6月17日、97年6月18日),顯與其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日(即98年12月22日)不符,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得請求時(即98年12月22日)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堪予確定;而以上開還款明細查詢文件記載之最後一筆交易日期97年6月18日計算,至112年6月18日即已屆滿15年,本件原告遲至113年8月26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消費借貸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則被告文乙善即文芃厤就本金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即非無據,應予確定。 ②而原告雖又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業經法院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98年7月9日對被告所有不動產進行拍賣,於98年11月5日完成拍賣款分配,時效自應於最後一次分配款日期(即98年11月5日)起重新起算15年等語為其主張,並提出原告匯豐銀行系統查詢頁面以為佐證,但是,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已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而本件原告所陳其對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既係依票據法規定為請求,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適用,其時效仍為3年,並非15年,故原告縱使於97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8年7月9日拍定,98年11月5日完成拍賣款分配,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自98年11月5日取得拍賣款後,其時效已無中斷事由而繼續進行,亦已於101年11月5日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請求,則原告主張時效為15年,以及時效尚未消滅等部分,均屬無據,亦可確定。 ⑶就利息債權部分,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雖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然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自應亦及於從權利。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係依據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請求被告支付利息,即屬於基於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乃屬於從權利,依上開說明,亦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其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李展華、李麗生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⑴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8條、第7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縱主債務人拋棄其時效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文乙善即文芃厤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展華、李麗生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權,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李展華、李麗生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⑵且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而本件雖僅有文乙善即文芃厤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惟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對於被告李展華、李麗生亦屬有利,其效力應及於李展華、李麗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1,501,073元及利息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01,073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