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司他-11-2025031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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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辜上容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000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182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各自當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提繳8,64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從而,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8,00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0,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5年=1,680,000元】;又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與第一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價額1,68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7,632元。嗣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44,080元【計算式:17,632元+26,448元=44,08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4,08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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