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司他-12-202501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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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李運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貳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二審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6 2萬4,100元(因原告嗣於第二審減縮請求金額,其減縮後訴訟費用之計算,核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最終應由原告負擔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贅述),各應徵裁判費用2萬7,037元、4萬555元,原告各暫免繳納1萬8,025元、2萬7,037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4萬5,062元(計算式:1萬8,025元+2萬7,037元=4萬5,06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