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司他-15-2025031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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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李宏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磐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4,3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是本件原告因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應徵新臺幣(下同)96,535元,原告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4,357元(見本院113度勞補字第282號裁定),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