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司他-19-2025021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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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被 告 億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同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淑婷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979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⒊被告應提繳3,6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元,是以,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   其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 定為192萬5,695元【計算式:1萬2,979元+3,636元+〔(3萬元+1,818元)12個月5年〕=192萬5,695元】(因原告嗣減縮請求價額為192萬4,786元,其減縮後訴訟費用並無影響,茲不贅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107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0,10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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