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4-司他-2-2025020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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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孫麗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9,01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孫麗蘭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6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89,0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011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9,011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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