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4-司他-24-2025021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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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被 告 美國融文國際營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COBS CLAYTON MICHAEL 上列被告與原告YOUNG NICOLE(楊海心靈)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2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九項記載「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3分之2,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2萬4,427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5號裁定),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萬4,42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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