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司他-26-20250310-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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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呂陳秀里(即呂昕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祥耀即薇娜時尚美學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8,1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醫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12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三審起訴(或上訴)聲明分別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80,000元本息、5,660,000元、9,980,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裁判費各為117,424元、85,551元、149,703元。  ㈠原告第一、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202,975元,原告應負擔 83%即168,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17%即34,506。  ㈡原告第三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9,703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 告、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18,172元(計算式:168,469+149,703)、34,50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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