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4-司他-27-202502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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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古雅惠 被 告 張允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喆 盧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允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喆、盧正雄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柒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9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張允硯、王喆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6、434號裁定對被告張允硯、王喆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允硯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王喆、盧正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9萬 6,742元,應徵裁判費為11萬4,960元,嗣原告縮減訴訟標的價額為768萬5,292元,應徵裁判費為7萬7,131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萬7,829元(計算式:11萬4,960元-7萬7,131 元=3萬7,829元)應由原告負擔。 ㈡又裁判費之80%即6萬1,705元(計算式:7萬7,131元×80%=6萬 1,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1萬5,426元(計算式:7萬7,131元-6萬1,705元=1萬 5,426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於第二審上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768萬5,292元,應徵收 裁判費11萬5,696元。被告張允硯應負擔35%即4萬0,494元(計算式:11萬5,696元×35%=4萬0,494元),被告王喆、盧正雄應連帶負擔3%即3,471元(計算式:11萬5,696元×3 %=3,471元);餘7萬1,731元(計算式:11萬5,696元-4 萬0,494元-3,471元=7萬1,731元)應由原告負擔。 ㈣綜上,本件原告、被告張允硯、王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張允硯、被告王喆與盧正雄、被告等三人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2萬4,986元(計算式:3萬7, 829元+1萬5,426元+7萬1,731元=12萬4,986元)、4萬0,4 94元、3,471元、6萬1,70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