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4-司他-3-2025020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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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葉千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2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08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37,13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7,236元,此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