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4-司他-34-20250305-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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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鄭福堂 法定代理人 鄭莉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施丞鏞間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1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6號調解成立。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 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萬5,040元(見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因調解成立而退還應繳費用 3分之2,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