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4-司他-38-2025031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潘品岑 陳易鴻(原名:陳沛諄)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獎金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 求給付獎金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0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5號審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24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8,67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50元【計算式:26,024元-8,674元=17,35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即上訴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2,627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255元【計算式:37,882元-12,627元=25,255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2,605元【計算式:17,350元+25,255元=42,605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