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司他-38-20250324-2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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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異 議 人 潘品岑 陳易鴻(原名:陳沛諄)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3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業於本案訴訟第二審預納三分之一 裁判費,嗣因成立訴訟上調解,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抵銷後異議人應無須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之訴訟費用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係受裁定人即異議人即原告對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獎金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0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5號審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24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8,67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50元【計算式:26,024元-8,674元=17,35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即異議人已預納三分之一第二審裁判費,嗣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調解,得退還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7,35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裁定將得聲請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即上訴人毋庸繳納部分,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繳納,致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所誤算,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