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司他-5-202503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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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號 被 告 錢德禧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聖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6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810,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8,92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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