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司他-59-2025031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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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林錫錂 被 告 陳鼎儒即新酒品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簡字第25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訴 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第一審部分: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應負擔比例、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以,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第二審部分: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應負擔比例、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以,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稱謂/姓名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原告 林錫錂 8萬8,882 1,379 93% 1,282 0 1,282 被告 陳鼎儒 7% 97 0 97 確定部分之裁判費 1,379元(計算式:3,3208萬8,882÷21萬3,942) 上訴人 林錫錂 12萬5,060 1,941 99% 1,922 1,700 222 被上訴人 陳鼎儒 1% 19 0 19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 1,941元(計算式:3,320-1,379) 備註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3,942元,其中代墊費用2,275元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範疇,應與其餘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21萬1,667元予以分離計算,是以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餘21萬1,667元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稱謂/姓名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上訴人 林錫錂 12萬5,060 1,995 99% 1,975 665 1,310 被上訴人 陳鼎儒 1% 20 0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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